县电子商务协会
㈠ 如何构建区域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
(1)健全组织保障体系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市、县、乡三级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加强对农村电子商务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解决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基础,构建“市级引导、县级主抓、乡镇组织、村级服务”的市县乡村四级合力的农村电子商务推进工作体系。二是强化部门协作。农办、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工商、土地、华数、电信、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合作机制,协调联动,形成推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强大合力。
(2)建设“三化”融合体系一是要做好信息化与城镇化的相互融合,全面提升“中心镇”“中心村”“精品村”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带动农产品销售、乡村旅游、网络消费等的发展。二是做好信息化与农业现代化的相互融合,以各地的特色产业为基础做好区域性战略布局,推动电子商务在产业集聚、产业提升、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的应用,带动本地的产业发展与农民增收,建设专业化生产、电商化经营、信息化管理的现代农业新型发展模式。
(3)完善政策促进体系一是研究完善扶持政策。在当前农村电子商务扶持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建议相关部门认真细化和完善鼓励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划出相应的资金进行统筹安排。各区、县(市)政府也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切实为推动电子商务建设提供资金保障。二是研究制定促进政策,在税收、土地、网络等资源配置方面向农村电子商务企业和农村网商倾斜。三是建立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投融资机制。发挥政府投入的带动作用,鼓励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农村电子商务领域。
(4)强化平台服务体系一是做大做强市级农业电子商务网站的集聚平台,同时鼓励县级政府建设相应的服务平台,带动农村电子商务网站的整合发展。二是建设由信息技术服务部门、农业电子商务网站、信用担保机构、物流配送企业等共同参与的农村电子商务协会,提供技术、资金、物流等方面的准公共平台服务。三是健全市、县、乡、村四级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村网商的发展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公共信息平台服务。
(5)建立人才服务体系一是广泛开展技能培训,扩大农村电子商务人才总量,提升农村网商的经营技能。二是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加强产学研合作,开展农村电子商务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推动电商企业经营方式和业态创新。三是建立农村电子商务专家智库,培养一批农村电子商务指导师,帮助农民网商解决经营过程中的问题,破解发展中的“技术瓶颈”。
㈡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规章,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省政府也可以制定《省行政程序暂行规定》,属于地方行政规章。
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指导性政策文件!
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县电子商务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
安溪县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全县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全县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全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及其交易行为,查处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依托网络进行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具体细分为在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等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利用网络从事商品经营及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经营、经营信息发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和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凡在安溪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均受本办法的调整和约束。
第四条 安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发展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促进和监督管理全县电子商务活动,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设在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安溪县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主体培育、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下,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设、维护、运营。由领导小组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进行实时动态监控、锁定有效电子数据、固定活动痕迹、快速提取电子证据;对网络电子商务主体数据、巡查监管数据、信用信息等进行备案登记;对网络消费者、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咨询,进行网上受理、网上调解、网上办结,实现与现有的消费者维权工作机制相互补充;以平台数据库为基础,结合网上巡查记录、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定期汇总形成网络监管形势分析报告和专项监测报告,为县委、县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积极财税扶持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全县电子商务的整体运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开展全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扩充联合征信系统有关电子商务的信息和内容,掌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建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信用档案。
第九条 鼓励、支持安溪县电子商务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可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电子商务主体备案登记获取。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登记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主体类型、网站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网站类型、ICP许可证号、ISP提供商、服务器机房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它有关的注册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等。经营者应对其备案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⒈网上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⒉非以个人而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网上经营的。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未取得前置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商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要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向安溪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三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在网页上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生产者(提供者)、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配送范围、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时,应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调、处理。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提出,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给予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⒈消费者定作的;⒉鲜活易腐的;⒊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⒋交付的报纸、期刊;⒌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五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六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七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2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2年。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用户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或者其它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窃取他人交易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恶意压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交易行为。
(二)未经许可,将证明商标标识及地理标志标识或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误导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四)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电子标识等标志。
(五)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六)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他人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八)利用网络植入恶意插件程序,采用弹出式广告、按钮式广告、电子邮件广告、软件端广告、文字链接广告等形式强行发布骚扰网络广告。
(九)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的商品。
(十)利用网络打着“产品网络直销”、“网上资本运作”等名义,以电子商务为幌子开展网络传销或者为网络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一)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托安溪县电子商务监测中心及网络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与显示的电子证据,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除可以通过当事人确认、公证机关的公证等方式予以证明外,还可以通过公安网监、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鉴定,以及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等多种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商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详细:http://www.fjax.gov.cn/OpenInfoCont.aspx?id=11355
㈢ 县域电商公共服务体系怎么做
一、用好一个载体
做县域电商和农村电商的县域,大多都有类似县乡回村三级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答系,有的可能是两级。
二、采取三种方式
1、政府采购。一方面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购买第三方电商服务,为电商从业者提供创业辅导、网货改造、商标注册、品牌运营、美工设计等专业服务。
2、战略合作。通过战略合作的方式,按照市场规律,由县级电商公共服务中心和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牵头和第三方服务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授权第三方服务商在本县区经营,为全县网商提供有偿的服务。
3、志愿服务。通过组建志愿者服务团队为全县网商提供常规电商服务。通过整合行业协会、管理部门、电商学院、本土优秀网商等人员力量组成志愿者服务团队,以线长和线下两种方式为全县网商提供服务。